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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海州 幸福家园 | 饮酒人意外伤亡,共同饮酒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4-06-13 09:43:02

我国酒文化源远流长,聚餐饮酒是我们最常见的情谊交往方式之一。然而,饮酒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也层出不穷。在“把酒言欢”的同时,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是我们应当时刻把握的“底线”。

案情简介

杨某和周某及其他朋友在聚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载周某与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乘坐人周某受伤。杨某亲属与他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周某与他人及杨某亲属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另案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杨某亲属与案发当日聚餐饮酒的其他朋友达成调解协议,每人分别一次性赔偿一定金额。杨某亲属就杨某的死亡向共同饮酒人暨摩托车乘坐人周某主张损害赔偿5万元。

案件审理

共同就餐饮酒作为一般民事活动,活动的组织者及参与者均应对共同参与人负有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在参与人醉酒后负有照顾及护送回家、就医等安全保障义务。共同就餐饮酒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饮酒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共饮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后驾车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但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仍然自行驾驶摩托车载人,最终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作为共同就餐饮酒人之一,在就餐饮酒过程中,互相负有提醒、劝阻、护送、照顾等避免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不仅没有尽到注意、提醒、劝阻义务,反而乘坐杨某驾驶的摩托车一同离去,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其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的5%的责任,由于原告主张50000元损失,未超5%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某未劝酒,也未主动要求乘坐摩托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周某给付杨某亲属各项赔偿款5000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共同饮酒人之间是否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共同饮酒人存在义务而不履行,才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共同饮酒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会给共饮者带来后续的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会导致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产生。对于是否存在过错,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衡量,一是是否存在劝酒行为,例如,对方已经明确表示不能饮酒或明知对方身体欠佳,甚至对方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失去自控能力,仍然进行劝酒;二是后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及照顾义务,例如,共饮者应当劝阻饮酒者驾车,护送醉酒者回家,出现突发状况的及时通知其家属、相关人员,及时将共饮者护送到医院等。如果存在上述两方面的过错,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共同饮酒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应当摒弃劝酒陋习,树立“适度饮酒”“相互照顾”的社会导向,积极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风气。

来源:海州区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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