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海州 幸福家园 | 离婚协议约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产能够排除执行吗?

案情简介
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某保险公司与庞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庞某某名下的房产。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房产登记在庞某某、陈某某名下,系共有权人。后陈某某提出异议称其与庞某某于2017年9月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陈某某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其母于2004年取得的职工安置房,同时提交庞某某在赌博网站赌博、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庞某某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被执行人庞某某与陈某某于2017年9月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在民政部门有备案,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协议,陈某某取得对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但因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属于未办理过户的正当理由。案涉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和陈某某两人名下,但该房产是陈某某母亲于2004年取得的职工安置房,系其母亲赠与的婚前财产。同时,庞某某借款行为虽发生二人离婚之前,但有其在赌博网站赌博、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庞某某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陈某某的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相应的执行措施应予以解除。
执行实践中,常出现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配偶后,配偶持离婚协议主张排除执行的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配偶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出异议类似于不动产买受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可参照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进行审查。也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配偶,其赠与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对配偶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主张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配偶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主张实体权利与赠与行为主张实体权利的区别在于: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方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对方,此种赠与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或结果的。当以此种财产分割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结果发生时,应视为赠与行为已完成,赠与财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能被用于执行,更不宜再对办理过户登记予以苛责。
因此,配偶持离婚协议主张排除执行既不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进行审查,也不能一律认为被执行人赠与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就不予支持,而是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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